北京朝阳区某公司新能源电动车非法吸收

北京市朝阳区:唐某某(女)伙同胡某、宋某(均已判决)等人于年1月至年10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某大厦等地的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内,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组织一日游等途径公开宣传,以认购新能源电动汽车并代为销售等为名,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新能源电动汽车订购合同》《新能源电动汽车车辆委托代销合同》等协议,承诺高额回报,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所带领的团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于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万元,现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其行为非暴力性犯罪,一贯表现良好,有立功表现,已大额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金额有误,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年8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在案,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本院结合证人胡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支出凭证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予以认定。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已报案集资参与人。

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月7日起至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万元),发还已报案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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