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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注册商标必须经过使用从而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案涉商标专用权人仅提供一份产品包装,且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而发挥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指控侵权商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T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8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的主张,一审判决采用单独细节比对的方式有误,进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有误;一审法院不予依法调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甲公司主张,涉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均系其合法自韩国进口,相关标识亦系韩国生产厂家商标,其为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相关标识具有合理性。
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尽管其在诉讼中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不影响其就此前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化妆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化妆品产品包装及化妆品销售推广中,二者属于相同类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特定的联系。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及系波点状图形与英文字母KMC的组合图案,字母M左侧下方略有延长,且字母为黑色实心字体;涉案注册商标为黑色方块组成的字母文字,中间部分与英文字母M存在一定变化,中间笔画超出上方横线,右侧下方带有向内提钩。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非法侵占商誉、防止混淆误认。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李某仅提交了一份洗涤剂产品包装,包装上带有标识,但该产品包装使用标识与李某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差异,仅凭一份产品包装亦不足以说明该产品真实投入市场流通,且产品包装中未显示李某信息,李某亦未举证证明该标识使用行为与其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受保护程度相应减弱。
混淆及混淆的可能必须基于市场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与商标在市场上或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有关。本案中,李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李某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甲公司在网站中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同时,亦已经明确注明其来自于韩国KMC,并明确甲公司及其联系方式,相关公众能够对李某权利商标与甲公司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李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李某据此主张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其关键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甲公司在网站、产品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字体不同,中间字母“M”的表现手法呈现较大差别,且甲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为波点十字图形与英文字母“KMC”的组合,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李某提交的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仅有一份产品包装,且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而发挥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相关公众难以在涉案商标与李某提供的相关产品之间建立联系。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亦明确标注了其产品来源、联系方式等信息,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程序中曾申请调取甲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被驳回的法律文书,以确定甲公司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原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甲公司是否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及由于何种原因被驳回,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对于李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