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履行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是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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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而进行劳动仲裁甚至诉讼后,由于裁决或裁判的给付内容大多与工资薪金相关,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在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既不冲突,也不矛盾。

问题与建议

1、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时,应当注意给付内容的性质,是惩罚性赔偿还是经济补偿金,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属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薪金收入,不在应税范围内;而经济补偿金则要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比较确定应税数额。在参与裁决或审理过程中,也可请求有权机构在争议金额的性质上予以明确。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亦不同,全额给付劳动者,极可能会给单位本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虽然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但一旦税额核算错误,也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迟延履行利息等额外负担,且用人单位单方核算的税额难以得到法院直接认可。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履行裁决或裁判给付内容时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扣缴数额与方式,并与执行机构及时沟通,必要时可申请执行法官向税务机关发出协助函,确认是否由单位履行给付内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尽量避免双重给付,避免向劳动者追偿。

3、如若用人单位确在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后又被强制执行了相应财产,主要的救济方式包括两种:一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二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鉴于各地审判实务存在较大差异,在此建议用人单位不要错过相关程序,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就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不论采取何种措施,均应提供缴税记录和主管税务机关就扣缴事宜出具的有效说明,以证明代扣代缴方式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相关法律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0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案例节选

高旭豪与广东省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号:()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载《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6期)

深圳中院认为,丝科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既不冲突,也不矛盾。

丝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丝科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吴莉花与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号:()京执异号;()京03执复5号

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东城区税务部门亦明确,就京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泰科公司向吴莉花的支付款项,性质为工资,应当依法纳税,泰科公司作为发放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且该款项仅能按照当月收入一次性扣缴个人所得税,不可将款项进行按月分摊进行缴税。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莉花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莉花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莉花,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李晶与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丽景温泉酒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京03民终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新崇基公司已按()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晶支付了税前工资,其中包含李晶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新崇基公司已为李晶向税务部门代缴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54元。故其中重复给付李晶的.54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新崇基公司的损失,李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核实的结果,新崇基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李晶所得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增刚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京01民终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本案中,实验工厂主张其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吴增刚支付拖欠工资.1元,并依法为吴增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01元,现吴增刚拒绝返还其代缴的税费.01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举证规则,实验工厂应举证证明吴增刚存在获利行为,吴增刚获取涉案费用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实验工厂与吴增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实验工厂应向吴增刚支付拖欠工资.1元,吴增刚获取工资.1元具备法律依据;其次,吴增刚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取得,实验工厂一审中认可系其自身原因拖欠基本工资及工资差额,经法院审查并确认,实验工厂共计欠付吴增刚年至年基本工资及工资差额.1元,该笔款项是吴增刚依法获得的合法收入,故不存在不当利益取得;第三,实验工厂代吴增刚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正当,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实验工厂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吴增刚的工资,吴增刚工资应为按月发放,其代扣代缴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应当按月进行列支并申报,但本案中实验工厂却将拖欠二十余年的工资作为一次性收入进行列支并申报扣税,该行为明显存在失当之处,故实验工厂要求吴增刚返还其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实验工厂所诉不当得利关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实验工厂与吴增刚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实验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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